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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怒”族非常态维权的成本构成

 

  空怒族在现实中的维权,是非常态的维权,表现多样令人叹为观止,目的却都是一致的统一:赔钱。他们既然是采取了包括暴力维权在内的一定的行为,就必定会带来一定的成本。一般来说,空怒族非常态维权成本的构成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约成本。航空运输过程即为航空运输合同履约过程,必受合同法、民法及民航法等民商法的规制,空怒族当然也不例外,只不过违约成本中除了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损失外又多了不受法律保护的扩大的损失

  (一)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应穷尽一切力量去弥补违约损失,实务中要求先继续履行或补救,不足后才赔偿。也就是说,旅客只能严格按照其权利实现顺序,向违约方提出赔付要求。即便旅客放弃承运人的补救和继续履行,直接要求赔偿,也不能以赔偿问题没有落实为由放弃承运人的补救和继续履行。但在实际中,空怒族以自己口头、书面或行为放弃要求承运人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的责任,这是对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承运人只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旅客举证证明承运人有违约行为(延误事实即可)、有过错(合同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过错)、造成了损害以及违约行为和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如诉诸法律,法院认可的损害损失就是直接损失,即延误导致新购票的增项支出、住宿、餐饮及其他交通费的增加,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

  (二)不受法律保护的扩大的损失空怒族往往采用不合作、冷暴力维权手段意图使航空公司就范,满足其索赔要求。但是,由冷暴力维权导致的住宿、餐饮等其他费用就属于扩大的损失,是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的。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17条也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常见的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即便是按照国际惯例也属于承运人免责情由,虽然在现实中多数航空公司也对此做了赔偿,但那不是法定赔偿理由,只能算是优质服务的例外。

  二、机会成本。此概念引自经济学,是指为了得到某种东西而所要放弃另一些东西的最大价值。空怒族非常态的维权行为,在维护了其可能的损害补偿权之外,他们放弃的东西似乎价值更大,比如说社会公德、公共秩序、国人形象、空防安全等这些与公权力和他人合法权益更接近的东西,这些东西有些是无法货币化的,但不表示没有价值,更不代表无关紧要。空怒族若一意孤行放弃了这些价值,也就意味着放弃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道德底线。

  三、违法成本。空怒族超出法律的维权行为,自然是要受到法律惩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对常见的打砸行为、冲堵安检口和登机门、霸机等维权之举做出了规范,同时该条第二款对聚众实施上述行为的首要分子规定了加重处罚。对殴打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该法第四十三条亦做出了相应处罚规定。同样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等条文也规定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交通秩序的刑事责任。总之,无论目的和动机多么正确,空怒族都无法减低暴力维权的成本。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空怒族加害行为的承受者还有向其民事索赔的权利可以主张。这些违法行为生成的成本同样难以货币化,但仍然是空怒族无法回避的实际存在的损失。

  通过对空怒族维权成本的构成分析,可见空怒族的非常态维权行为必定会造成有形或无形的价值的损失,而在我们把这些损失计入其维权成本后,基本上其收益是被无限稀释,甚至是得不偿失。航班延误治理是全球性的顽疾,短期内是无法根治的,基于这个共识,我们可以理解空怒族因航班延误带来的焦虑,但无法原谅其非常态维权带来的恶果,否则法治不彰,民航持续安全难以保障,民航强国最终也只能是深受其害。